普法篇续:广东“3+2”专项打击整治行动之广州“保健品诈骗案”辩护思路
发布日期:2015-07-31

2015年初,广东省公安厅作出了开展“3+2”专项打击整治行动的部署(“3”即省厅确定的涉毒、涉黑恶、涉盗抢专项,“2”即广州市自行选定的涉食药假、涉诈骗专项)。为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公安厅的部署,2015年3月17日,广州警方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1年的“3+2”专项打击整治行动。随即,在广州市,有上千人之多因涉嫌“保健品诈骗”案而被抓;据了解,在全国范围内,也有不少同类案件涉案人员正被办案机关追诉中。看来会销人,不学习法律是行不通的了,为此小编特地整理了一篇相关文章。本文作者作为专门办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在承办“保健品诈骗”案中有着怎样的辩护思路?如何辩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从最近承办的一起“保健品诈骗”案入手,从专业视角解析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力争合法权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这不是个案现象,我们面对的是警方运动式、专项型集中打击的诈骗犯罪案件,案件辩护难度不言而喻;尤其是被警方视为主犯的嫌疑人、被告人,想要达到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的效果,通过“关系疏通”无疑是死路一条(笔者接手的这个案件,其家属在此之前已被两拨自称有过硬关系的律师骗取了两三百万元,现已追悔莫及;关系型律师是站在办案机关一边的,办案机关的底线就是“有罪”,“无罪释放”意味着办案机关办错案了,轻则有人丢掉饭碗,重则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晓的,通过关系行贿往往会导致更不利的局面)办理此类案件,对律师来说难度很大,对律师专业水平的要求很高,辩护律师唯有依据事实、证据与法律,据法力争、据理力争,才有可能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笔者与所里几位律师一同担任涉嫌“保健品诈骗”案的几名主犯的辩护人。接受瞿某某儿子的委托后,笔者先是预约到天河区看守所会见,在会见到瞿某某后,先是同其办妥了委托辩护手续,接着向其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手续,了解其身体精神状况,紧接着询问办案机关对其讯问了几次,每次讯问的详细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出示过什么书证、物证或照片给她看,让她签字?警方有没有特别问到某些问题?在了解其涉案的基本情况后,笔者告诉瞿某某此阶段的权利与义务。笔者告知其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其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其回答问题要简单明了,对讯问笔录的签字一定要仔细核对,确认无误后才能签字(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看一眼甚至不看笔录就签字了,最后在法庭上发现自己签字的笔录与自己当时所说的不一致,这不一致的地方刚好对自己不利,若没有客观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很难推翻自己已签字的笔录)。笔者还告知其对办案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向其出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另外,向其详细讲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其向笔者陈述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初步分析本案对其有利的地方和不利的地方,还特别告诉瞿某某,辩护律师在此阶段还看不到办案机关搜集的全部证据材料。因此,目前笔者还不能对本案的走向作出全面、肯定的预判。最后,笔者还告诉瞿某某,笔者在这个阶段还将向天河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出具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意图阻止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还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不予呈捕的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意图让其不予呈送检察院审查批捕,并变更强制措施。2015年7月23日,笔者同所里几位律师一同去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约见检察官,当面详细反映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笔者当面为瞿某某发表了律师辩护意见,核心内容为:作为瞿某某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瞿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避免冤假错案,建议贵院对本案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简述如下:一、关于GM公司(广州GM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及其高管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之所以要谈及GM公司及其高管涉案行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因为瞿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是以GM公司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以及GM公司涉案高管是否构成诈骗罪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GM公司不存在诈骗行为,GM公司涉案高管不构成诈骗罪,那么在GM公司从事出纳的瞿某某则当然也不构成诈骗罪;退一步说,即便GM公司存在诈骗行为,GM公司涉案高管构成诈骗罪,只要从事出纳的瞿某某在客观上确实不知情的,那么其因欠缺诈骗的主观故意要件而不构成犯罪。GM公司是保健品销售公司,与其他保健品诈骗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1、GM公司是合法成立、有合法证照的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合法的税务登记证、合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法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财产、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GM公司与非法成立、没有履约能力、没有合法证件的保健品“皮包公司”有本质区别。2、GM公司保健品采购渠道正规、合法。GM公司采购的保健品均来源于三证齐全(《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厂家,这与销售“三无”产品的保健品诈骗公司有本质区别。3、GM公司有着严禁违法违规销售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还聘请律师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为公司经营行为“把关”。公司的规章制度主要有:《电话违规相关制度》、《关于打单称呼调整通知》、《GM公司相关违规制度回访部》等,这些规章制度严禁销售员工冒充专家、医生、教授、主任、院长等身份或者以胁迫手段来骗取客户财物。为贯彻落实上述规章制度,GM公司还成立了监听组对销售员的通话录音进行抽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并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员工予以开除。GM公司制定了上述相关制度,不断完善上述制度,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保证上述制度能贯彻落实到位,这是GM公司与其他以诈骗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保健品公司在本质上的区别。4、GM公司的客户投诉量非常少。基于上述种种原因,GM公司的客户满意度高。GM公司还对客户提出的合理退款申请都予以满足,而且是全额退款;从客户满意度高、投诉量少、合理退款能满足的客观事实来看,GM公司是与其他保健品诈骗公司有着本质区别。5、GM公司对保健品的定价虽高于成本价较多,但这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公司在网络推广及人工支出等方面均需要较高的成本支出)。因此,即便实际销售价格虚高,那也是以赚取合理利润为目的,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6、所谓“树大有枯枝”,即便GM公司及其高管在制度上严格要求和在执行方面全力查处违规销售员工,但在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完全杜绝个别员工的违规销售行为。个别员工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诈骗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及罪责自负原则,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GM公司及涉案高管无关。二、瞿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笔者会见所了解的情况,根据目前了解到的在案证据情况,本案应认定:1、瞿某某除对GM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保健品(认为是正规保健品)有认识外,其对公司销售的规章制度、运作方式、保健品采购渠道、销售方法与手段及公司销售主管领导分工等毫不知情;2、作为GM公司出纳,瞿某某只按照公司财务主管的要求去银行进行收支转账及工资发放,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知晓这些收支来源的细节,其并不坐班,经常往银行跑。其知道GM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所以一直信赖公司的收入也是合法的。3、侦查机关一直怀疑瞿某某用私人转户替公司转账,有掩饰公司诈骗所得的不法目的,其辩解是GM公司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相关税费和手续费,没有其他目的,其辩解应是符合情理的,毕竟很多公司都是这么操作,并不能据此得出瞿某某是为了掩饰诈骗收入来源。4、GM公司销售业绩的统计及收支报表是会计负责的事务,对此具体情况瞿某某并不知情。5、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瞿某某是明知公司的收入来源于诈骗而仍然进行银行账户的收支转账。6、瞿某某身患子宫内膜异位症、肝炎严重疾病。前者导致寒冷痛经,后者导致左胸疼痛,瞿某某的身体状况已经不适宜再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了,本案应认定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上,由于GM公司及涉案主管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无诈骗的行为,瞿某某在GM公司从事出纳的行为也不构成任何犯罪,建议贵院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以维护瞿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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